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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会举办第四期业务讲座,聚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的应用”
[来源:本站 | 作者: | 日期:2017-08-13 | 浏览1348次]

1994年1月1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颁布施行,并分别于2009年、2013年、2014年进行了三次修订,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那么《消法》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适用范围有哪些?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有何异同呢?对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有何要求?

8月11日上午,我会举办第四期业务讲座,邀请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律师团执行主任、广州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陈北元律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的运用”为题进行讲授。我会各类会员单位的工作人员200多人聆听了讲座,此次讲座活动由我会张劲秘书长主持。



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体现

对于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陈律师指出,消费者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金融消费者指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购买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

随后,陈律师对《消法》中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条文规定进行讲解,就第28条中关于金融消费的直接规定和内涵进行了深入阐释。他认为,《消法》第28条已经明确规定了金融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金融消费行为属于《消法》调整的范畴,受《消法》的保护。同时该条还规定了金融业经营者对金融消费者的8项特别义务,包括:提供1、经营地址;2、联系方式;3、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4、价款或者费用;5、履行期限和方式;6、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7、售后服务;8、民事责任等信息。


消费者的九大权利在金融消费领域同样适用

在对《消法》第28条解析的基础上,陈律师进一步提出:消费者的九大权利在金融消费领域同样适用,并以实际案例就消费者的九大权力的定义和在金融消费领域适用进行说明,提出了金融经营者需重点关注的四个要点:一是财产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的核心权利,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是个人信息保护是金融消费者的关键权利,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三是格式条款在金融消费中需要特别关注;四是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应依法保证消费者求偿权。



金融消费争议的有效解决

陈律师认为,《消法》第28条在实际运用中更侧重于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主要针对普通商品和服务,并不能完全满足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同时,他表示,随着金融服务的快速增长,金融消费投诉量不断增多,建立有效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制已成为解决金融消费争议的迫切需要。针对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陈律师结合台湾、日本、美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经验,给出了以下解决途径,一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是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是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以上五种金融消费争议解决途径中,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是纠纷双方最为认可的方式。我联合会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社会组织的出现,很好地适应了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调处工作的要求,对推动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最后,他强调,金融消费争议的有效解决不应事后探究,而更应当在事前进行有效的预防,如加强立法工作,规范经营者和金融消费者行为。



授课中,陈律师结合《消法》分析在金融消费领域出现的案件,以专业的知识,深入浅出的剖析,让参训学员深受启发,切实加深对《消法》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的理解和运用。



张劲秘书长在最后的总结中,充分肯定了陈律师的授课成效,同时对各参加培训的学员提出了几点希望:

一是结合此次讲座的内容,加强对《消法》的学习和理解,正确认识对金融企业义务的相关要求,切实保护好金融消费者各项基本权益;

二是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各学员所在单位要不断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及时修订不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内控制度,不断规范经营行为,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三是加强工作交流。会员单位应加强与我会沟通交流,会员单位之间也应当加强交流,相互促进,共同提升保护消费者的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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